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8〕104号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7月5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7月5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7月13日到宁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7月16日到宁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李某某自2016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先后多次在宁陵县境内古宋河河道内,架设鸟网非法猎捕野生斑鸠、啄木鸟、马不楞等动物。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参与捕捉野生斑鸠712只、啄木鸟1只、鸽子1只、马不楞(土名,一种鸟)18只。被告人李某参与捕捉野生斑鸠563只、鸽子1只、马不楞3只。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捕捉野生斑鸠297只、马不楞15只。
2016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非法猎捕的41只斑鸠和1只啄木鸟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并全部放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账本记录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非法捕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新东
宋 娟
2018年5月18日
附 :
1、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李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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