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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行医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2014年12月31日因非法行医被宁海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4500元(罚款未缴纳);2016年9月21日因非法行医被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6600元(罚款未缴纳)。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宁海县**街道****号开设牙科诊所,进行牙科医疗活动。2014年12月31日,宁海县卫生局对被告人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9月21日,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人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该牙科诊所进行医疗活动时被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在该牙科诊所进行医疗活动时被宁海县卫生健康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调查报告、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岚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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