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号。2014年9月11日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收用于行医的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八百元;2018年9月3日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收用于行医的药品、器械,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并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聪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南浔区**镇**街**号民房、**街**号南侧一民房、**街一弄堂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期间,先后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8年9月3日因非法行医被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两次。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仍在诊所内对全某某进行非法诊疗活动,被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0179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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