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镇**村村民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在该村移民点河道进行非法采砂,并安排胡某丁、胡某戊等人现场进行计数和监督,对胡某乙等人所采砂石按每方40元的标准收取砂石款。在此期间,胡某乙等人共计采砂4510方,上交砂石款共计180400元,该款除支付胡某丁等人工资开销外,大部分用于安装**村路灯支出。经修水县价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砂石价值为40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记帐单、常住人口详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已判决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证人丁某某、胡某己、樊某甲、熊某某、胡某丁、胡某庚、沈某乙、胡某辛、胡某丙、胡某乙、樊某乙、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在河道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甲还具有我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樊志军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1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28页;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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