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岔流河内禁止采砂的通告》。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沭阳县潼阳镇大宅村岔流河(又名新开河)内禁止采砂,仍多次伙同他人使用打沙船非法采沙,涉案金额60000余元,其中已销售得到赃款43600元,第三次非法采沙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经认定,被扣押的156吨黄砂价格为17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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