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村巷**村**号2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开涉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长江裕溪口水域自行找到一台“隐形”吸砂泵,与吸砂泵上谈好采砂具体事宜后,联系“三无”运输船船主胡某某、“皖鸿运0559”船船主张某某,让胡某某、张某某当晚各自驾驶其运输船到**号**附近参与非法采砂。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驾驶小快艇在附近水域望风盯梢。
2019年1月28日21时40分许,芜湖市水务执法人员在长江裕溪口10号红浮水域发现涉案船舶,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及“隐形”吸砂泵逃离现场。当晚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江芜湖裕溪口10号红浮水域附近现场抓获“三无”运输船主胡某某和船员施某某、“皖鸿运0559”船船主张某某和船员张某乙;并扣押涉案船舶、砂石。
经称量,胡某某的“三无”运输船所载砂石总量为1356.76吨,张某某的“皖鸿运0559”船所载砂石总量为610.48吨,两船共计非法采砂1967.24吨。
经鉴定,胡某某“三无”运输船被扣押的涉案砂石和张某某的“皖鸿运0559”船被扣押的涉案砂石细度模数均为0.2mm。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9年1月28日,0.2mm江砂市场批量价格为28元/吨。涉案砂石价值共计人民币55082.72元。
2019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提取、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在长江河道禁采区内采砂,价值55082.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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