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公安局**,住黑龙江省云山农场**。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虎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虚假土地证明骗取虎林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8万元,至今未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1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西市分行同意虎林市支行核销此呆账。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情况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呆账核销批复;
2.证人魏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二○二一年一月五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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