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村,住广州市番禺区市头村大山坊一巷*号**房。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6月底开始,以黄某某名义租用广州市番禺区市头村大山坊一巷*号**房共同居住。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市头村大山坊一巷*号**房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在现场搜获21小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共18.43克)、12小包“冰毒”(经称量,净重共21.65克)、美沙酮一瓶(经称量,净重103.12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电子称一台及现金人民币77710元。
民警对其自编号并送鉴定,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编号:1至3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委托编号:4、5、6、7、8、9、10、12、14、16号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委托编号:16至22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委托编号:35检材检出美沙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能利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2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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