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号。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号。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恩南县**镇**村**。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号。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白庙河乡眠牛某某5组。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6日、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找工作为名,先后将被害人寇某、郑某蛟、唐某英诱骗至中山市沙溪镇钱山牌坊附近一出租屋五楼房间。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安排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后,由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分别对寇某、郑某蛟、唐某英进行看管,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保管住处钥匙,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守夜,禁止被害人离开上述出租屋,限制被害人的手机通话,逼迫被害人购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及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我市西区汽车总站旁的麦当劳餐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指引下在上述出租屋将三名被害人解救出来,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等人。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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