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市**市**路。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驶自己的灰色长安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天香公园附近、东方大道烟草局家属院附近、开源路、电大散居片附近,趁深夜路边车辆无人看护之机,用手电筒将停放在路边的10辆汽车的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和物品,盗窃财物共价值48600余元。
2016年10月至12月份间,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使用同样的方法,在安徽省涡阳县时代广场、紫光大道、东环路等处附近,盗窃5辆汽车内的财物,盗窃财物共价值3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照片、扣押清单等;
2.证人郑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时某、王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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