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x玉(自报),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1********,土家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x玉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x玉饮酒后驾驶粤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G324线广东省普宁市**镇志康药业路口路段时,与蓝某某所驾驶的粤V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光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对胡x玉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胡x玉送检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48.4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蓝某某与胡x玉已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蓝某某负责胡x玉检查治疗费(以单据为准),并一次性补偿胡x玉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蓝某某已谅解胡光玉。
2020年10月14日胡x玉主动到普宁市**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有关相片、蓝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x玉的供述;4.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x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玉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x玉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x旋
检察官助理 卢x县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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