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顺县**镇**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顺县**镇**队。1990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全部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害人黄某某到丰顺县汤坑镇南门2巷18号被告人胡某甲家中讨要被拖欠的工资,因胡某甲不在家,黄某某便将胡某甲的大门门锁踢坏。胡某甲回家后发现其大门门锁被踢坏便打电话叫黄某某回到现场,双方争执起来,随后胡某甲与被告人丘某某共同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黄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甲、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民事纠纷共同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丘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海满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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