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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冯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习水县**街道**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陈某甲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在习水县城、马临街道、习酒镇、隆兴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与廖某某在罗某某管理的位于习水县九龙街道大坝村搅拌站盗走4个电机和1000余斤废铁,所盗物品由被告人冯某某收购,廖某某支付300元运费给被告人冯某某。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罗某某被盗物品价值3680元。

2.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与廖某某到习水县东皇街道岷山路安置房二期任某某工地盗窃电缆线,被告人胡某甲到场后因电缆线是全新的便害怕了,于是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与廖某某一起将任某某堆放在岷山路安置房二期路边的一圈电缆线盗走。由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川175****农用车将电缆线运到习水县杉王街道长嵌沟村被告人胡某甲的住宅。次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贵C2****越野车帮廖某某将电缆线运到习水县九龙街道伏龙村被告人范某甲经营的废旧品回收店出售,被告人范某甲明知廖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出售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然以7000元的价格收购。廖某某分给被告人冯某某2000元、分给被告人胡某甲500元。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任某某被盗电缆线价值18276.3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与廖某某驾驶车辆将范某乙堆放于习水县习酒镇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工地3号楼的200多斤铝合金盗走。行驶至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国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时,将杨某某堆放在公司的3个电机和500斤废铁盗走。廖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将所盗物品运到习水县九龙街道伏龙村被告人范某甲经营的废旧品回收店出售,被告人范某甲明知廖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出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然以1500元予以收购。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范某乙被盗铝合金价值880元,杨某某被盗物品价值1009.99元。

4.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与廖某某将何某某管理的位于习水县马临街道五一村**搅拌站的5个电机和百余斤废铁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何某某被盗物品价值4933.32元。

5.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与廖某某将刘某甲堆放在习水县隆兴镇淋滩村临时石料厂的5个电机、100余斤铝胶线和约600斤废铁盗走。并将所盗物品运到习水县东皇街道关坪村出售,人均分得1500元。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甲被盗物品价值5176元。

6.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与廖某某将秦某某堆放在习水县马临街道五一村住宅牛栏处的约2000斤铝胶线盗走。并运到习水县杉王街道羊九村游家榜何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旧品回收店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廖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每人分得15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1000元。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秦某某被盗物品价值9400元。

7.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与廖某某在赵某某管理的位于习水县马临街道马临水泥厂后面的2个电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赵某某被盗电机价值734.75元。

8.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与廖某某使用液压钳将王某某管理的习水县马临街道天合煤矿的40米电缆线盗走。并将电缆线藏匿于习水县杉王街道长嵌沟村双龙组家中。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电缆线价值3066元。

9.2019年10月18日凌晨,廖某某携带钢锯在潘某某管理的习水县乌江南路路电子厂工地将电缆线锯段,联系被告人胡某甲帮忙将电缆线运到习水县杉王街道羊九村游家榜何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出售。何某某明知廖某某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何某某称量,出售的电缆线重600斤,并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廖某某7900元。廖某某分给被告人胡某甲1200元。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潘某某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106.8元。

10.2019年11月3日凌晨,廖某某携带弯刀钳在黎某某管理的位于习水县绿洲高中旁边的书香苑工地二楼将电缆线剪段盗走。并将电缆线藏匿于习水县乌江南路电子厂附近的草丛里。2019年11月06日凌晨,廖某某再次携带弯刀钳在习水县绿洲高中旁边的书香苑工地一楼将电缆线剪断盗走。随后,廖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甲帮助将两次在书香苑盗窃的电缆线运到习水县杉王街道羊九村游家榜刘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旧品回收店出售。刘某乙明知廖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所出售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刘某乙称量,电缆线重约900斤,刘某乙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支付14400元给廖某某。廖某某分给被告人胡某甲2400元。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黎某某被盗电缆线价值30744元。

11.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与廖某某在钟某某管理的习水县东皇街道骏华鞋厂6号厂房盗走370斤电缆线。廖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将电缆线运到习水县九龙街道伏龙村被告人范某甲经营的废旧品回收店出售,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盗仍然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钟某某被盗电缆线价值5965.7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参与作案1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4972.86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356.3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176元;被告人范某甲收购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13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陈某甲、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十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陈某甲、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艳飞

2020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冯某某、陈某甲、范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碟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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