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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闪送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北门处,对正在执行出警任务的辅警陈某某进行拉拽、推搡;被告人刘某某亦在上述时间及地点,对正在执行出警任务的民警芦某某等人进行推搡及辱骂,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检察官助理:许晓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住处候审,电话1514433****,保证人胡某乙,电话1590142****;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电话1371794****,保证人任某某,电话1355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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