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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刘某某等盗窃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1、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花园**-**-**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胡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5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均为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寿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胡某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均为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寿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76********,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均为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寿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5、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均为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寿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5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8时左右,在被告人胡某甲指使下,被告人胡某乙纠集被告人胡某丙、刘某某、陈某某,趁给**机械厂拆除废旧设备之机,盗窃院内西南角变压器旁边的电缆约100米。后被告人胡某甲将其销赃,非法获利10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照片、扣押物品等;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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