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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刘某某等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号。因涉嫌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巴南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企业员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并已分别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初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陆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鹩哥达人”(微信名)、熊某某(微信名“屿雀”)等处购买鹦鹉后,将其中部分转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胡某乙、曹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胡某乙、曹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以售卖或自养为目的,非法从被告人胡某甲处和其他人处购买鹦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微信从 “鹩哥达人”处购买了20只“蓝和尚鹦鹉”、20只“绿和尚鹦鹉”、40只“小太阳鹦鹉”,并于同月7日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长途汽车站收取了该80只鹦鹉,而后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胡某乙等人。

1.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长途汽车站,在胡某甲收取鹦鹉后,以人民币1356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胡某甲购买了22只“小太阳鹦鹉”、13只“绿和尚鹦鹉”、8只“蓝和尚鹦鹉”。

案发后,从刘某某处共计查获15只“小太阳鹦鹉”、2只“绿和尚鹦鹉”,经鉴定,分别属暗色锥尾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

2.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微信以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了10只“小太阳鹦鹉”、6只“绿和尚鹦鹉”、12只“蓝和尚鹦鹉”,胡某甲将上述鹦鹉送至汤某某位于大渡口区朵力名都的家中。

案发前,被告人汤某某将其中9只“蓝和尚鹦鹉”、6只“绿和尚鹦鹉”寄养在被告人胡某甲处,并在案发后查获“蓝和尚鹦鹉”7只、“绿和尚鹦鹉”4只,经鉴定属和尚鹦鹉。

3.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乙通过微信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了7只“小太阳鹦鹉”,胡某甲将上述鹦鹉送至胡某乙位于九龙坡区花漾四季的家中。案发后,从胡某乙处查获6只“小太阳鹦鹉”,经鉴定属绿颊锥尾鹦鹉。

二、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余某某(另案处理)以微信的方式出售1只亚马逊鹦鹉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售价14500元,后该鹦鹉在李某某处被查获。经鉴定,该鹦鹉属黄冠亚马逊鹦鹉。

三、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微信以21000余元的价格从熊某某处购买了2只黄翼亚马逊鹦鹉和1只“非洲灰机鹦鹉”。案发后,从胡某甲处查获该3只鹦鹉,经鉴定,分别属黄翼亚马逊鹦鹉、非洲灰鹦鹉。

四、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以现金交易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了2只“金太阳鹦鹉”。汤某某将该2只鹦鹉寄养在朋友都某某处,案发后被查获,经鉴定属太阳锥尾鹦鹉。

五、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以每只15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经营重庆市沙坪坝区渝为哥鹦鹉养殖场的王某某分5次共计购买了25只鹦鹉。案发后,黄某某最后一次购入的5只鹦鹉被查获,经鉴定属暗色锥尾鹦鹉。

六、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了1只“蓝和尚鹦鹉”,并委派其妻弟郭某某到江北区望海花市取货。案发后,该鹦鹉在黄某某处被查获,经鉴定属和尚鹦鹉。

七、2019年3 月,被告人曹某某经胡某甲介绍,通过微信以4000元的价格向“重庆新宇”(微信名)购买了1只“凯克鹦鹉”;同年4月,曹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向“重庆新宇”购买了1只“迷你金刚鹦鹉”。案发后,2只鹦鹉在曹某某处被查获,经鉴定,分别属黑头凯克鹦鹉、红肩金刚鹦鹉。

八、2019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以3500元的价格向“n欢”(微信名)购买了1只“迷你金刚鹦鹉”。案发后,该鹦鹉在曹某某处查获,经鉴定属红肩金刚鹦鹉。

九、2019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了1只黄翼亚马逊鹦鹉,曹某某在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仍将该鹦鹉寄养在胡某甲处。案发后,该鹦鹉在胡某甲处被查获,经鉴定属黄翼亚马逊鹦鹉。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共计非法收购、出售86只鹦鹉,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非法收购43只鹦鹉,被告人汤某某共计非法收购30 只鹦鹉,被告人胡某乙共计非法收购7只鹦鹉,被告人黄某某共计非法收购6只鹦鹉,被告人曹某某共计非法收购4只鹦鹉,前述鹦鹉分别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列明的物种,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保护级别为Ⅱ级。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鹦鹉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都某某、郭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汤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黄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汤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济

廖飞亚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暂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栋**,联系方式:1345243****;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联系方式:1365052****;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单元**,联系方式:1869654****。

2.本案卷宗15册,光盘7袋共3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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