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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 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现**公司业务员,现住重庆市涪陵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胡某甲、吴某某在共同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栋**房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容留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胡某甲、吴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烫吸的方式再次容留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5月26日晚,胡某甲、柴某某、赵某某、武某某等人从重庆购买毒品回到涪陵城区后,胡某甲将自己钥匙交给柴某某到上述地点休息。自己带其余二人到涪陵城滨江路餐馆参加吴某某组织的晚餐。期间,赵某某、王某某先离开,胡某甲带武某某准备回到上述地点,在该房屋楼下碰见赵某某、王某某,胡某甲将上述一行人带至涪陵区**栋**自己与吴某某共同居住的卧室内,赵某某拿出到重庆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胡某甲、武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和自己吸食。后吴某某回到家中,赵某某、武某某离开,吴某某进入卧室内与柴某某等人一起吸食。

2020年5月27日晚,在重庆市涪陵区**栋**房屋内,民警先后将吴某某、柴某某、王某某、胡某甲等人查获。从胡某甲身上及其住所内查获胡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材料等书证;

证人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搜查、提取、称重、指认、辨认笔录;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有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有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栋**,电话:1531075****;

2.案卷材料五册(含光盘二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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