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周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花园**期**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因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于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伙同赵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决)在赵某某设立于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城C区3号楼1单元3202室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组成一恶势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以“昌顺投资”的名义对外招揽被害人借款,以个人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再采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肆意收取高额“违约金”、“中介费”等“套路贷”的方式,以“胁迫逼债”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以抵押闽D*****号车钥匙的方式向赵某某借款35000元,赵某某与杜某某共同转账给刘某某后,当场赵某某再以收取中介费、定位费和利息等名义向刘某某收回17500元,刘某某实际收到本金17500元。2017年6月9日,刘某某向赵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过后赵某某以刘某某未如期还款为由,纠集杜某某及被告人胡某甲到刘某某位于南靖县书洋镇的家中强行索要钱款,当天刘某某又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2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凌晨,赵某某继续以刘某某未能按期还款为由,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另案处理)私下将刘某某停放在南靖县医院内的闽D*****号车车门撬开并开至厦门一小区停车场停放。赵某某实际控制该车辆后,以此要挟刘某某交纳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150000元。因被害人刘某某过后未找赵某某付款赎车,赵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纠集周某某(本起事实已判决)共同将闽D*****号车开至徐州藏匿。此次,被害人刘某某共被敲诈勒索152500元,其中既遂2500元,未遂150000元。

2、2017年7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与赵某某共同向郭某某放款。赵某某将钱款转给郭某某后再以收取利息、押金、平台费、服务费等名义向郭某某收回9000元,郭某某实际收到本金11000元。后郭某某向赵某某还款20800元。2017年9月的一天,因赵某某以郭某某未能如期还款为由,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本起事实已判决)到郭某某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的冰激凌店向郭某某强行索要钱款,并将郭某某一部闽C*****号轿车开走。赵某某实际控制该车辆后,以此为要挟向郭某某强行索要23000元,郭某某被迫向赵某某支付23000元,赵某某才将轿车还给郭某某。此次被害人郭某某共被敲诈勒索32800元。

3、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颜某乙以抵押闽E*****号车钥匙方式向赵某某借款7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共同放款后赵某某以收取保证金、利息等名义向颜某乙收回20000元,颜某乙实际收到本金50000元。2017年12月23日,赵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以颜某乙违约为由将颜某乙停放于漳州佰翔圆山酒店地下停车场的闽E*****号车开走,赵某某实际控制该车后以此为要挟向颜某乙索要120000元。2017年12月26日,颜某乙被迫将120000元交给被告人胡某甲和周某某后,赵某某等人才将闽E*****号路虎牌轿车还给颜某乙。此次,被害人颜某乙被敲诈勒索70000元。

4、2017年12月20日,被害人蔡某某向赵某某借款6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与赵某某、周某某(本起事实已判决)共同向蔡某某放款。当场赵某某以收取保证金、利息等名义向蔡某某收回现金3000元,蔡某某实际收到本金3000元。2018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某以蔡某某未能按期还款为由,纠集周某某向蔡某某讨钱,并威胁如若不还钱欠款将翻倍,当天蔡某某被迫向赵某某还款6000元。此次被害人蔡某某共被敲诈勒索3000元。

5、2018年1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以抵押闽E*****号车钥匙的方式向被告人胡某甲借款30000元,赵某某、周某某(本起事实已判决)将钱款转给陈某某后,胡某甲再以收取利息、平台费、定位费等名义向陈某某收回4700元,陈某某实际收到本金25300元。2018年1月9日,胡某甲以陈某某未如期还款为由私下将陈某某停放于南靖县金山镇的闽E*****号轿车开走,胡某甲实际控制该车后以此为要挟向陈某某强行索要60000元。陈某某被迫向胡某甲指定的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后胡某甲才将轿车归还给陈某某。此次被害人陈某某共被敲诈勒索3470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共计参与、实施敲诈勒索5次,金额合计293000元,其中既遂143000元,未遂1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金额70000元,均既遂。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简某某、郑某某、颜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等5人的陈述;4.涉案人员的供述:赵某某、杜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实施“套路贷”,多次胁迫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勒索陈某某财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颖颖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肆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