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扎囊县公安刑事拘留;经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扎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凉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扎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扎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扎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扎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11月16日扎囊县公安局补充重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和周某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提到寻找废铁的事,并在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乡高速服务区附近散步时发现扎囊县绿植园苗圃基地的水泥钢模,随后周某某用手机将整齐垒放的水泥钢模以及苗圃基地的后门(苗圃基地的东北方向)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用微信发给了胡某甲,且两人约定当晚就偷走水泥钢模,于是胡某甲找到被告人胡某乙商量后用胡某乙的货车(藏A1****)运走扎囊县**乡绿植园苗圃基地里的水泥钢模,当晚23时许胡某乙驾驶货车和胡某甲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村出租房出发前往扎囊县**乡,经过堆龙德庆区柳东大桥到机场高速再进入泽贡高速,根据周某某发送的微信定位信息,于7月4日凌晨1时许两人到达了扎囊县**乡,并从高速服务区匝道口下了高速,在周某某的接应和指引下三人乘车继续前往绿植园苗圃基地的后门(苗圃基地的东北方向),到了绿植园苗圃基地后门后周某某、胡某乙撬开门锁,胡某甲开车进入苗圃基地内并盗窃水泥钢模。之后三人乘胡某乙的货车离开作案地点,前往扎囊县**乡至贡嘎县的江北路,到了贡嘎县**村匝道口后上了泽贡高速返回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第二天早上,胡某乙与周某某二人将盗窃的269块水泥钢模模板以一公斤1.82的价格,共计9172元卖给西藏金太阳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经扎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为1910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A1****白色小型货车(照片4张)、水泥钢模模具269块(照片4张);2.书证:三名被告人的免冠照及全国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西藏金太阳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4张;扎囊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前科证明三份;扎囊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扎囊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11张、现场指认照片20张;监控视频、微信聊天纪录截图照片28张;扎囊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份;扎囊县公安局出具的三名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说明1份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扎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囊县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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