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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6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09年因赌博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因赌博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因嫖娼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因赌博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号)。2011年因赌博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因赌博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三人共谋开设以扑克牌打同对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随后由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聘请的赌场工作人员陈某某购买了扑克牌、骰子等赌博工具,并从胡某乙处租用了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小平农家乐附近的一块空地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聘请了李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头。随后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三人参与坐庄或坐门的方式以打同对开始运营赌场,以每门赌注50元至1500元不等吸引赌客来参赌。该赌场以庄家通吃抽取赢钱的百分之五、闲家拿对子赢钱抽取赢钱的百分之十的方式抽头,每日抽头约两万元。从2017年7月下旬至2017年8月6日,赌场共计开设十二天左右,抽头渔利共计20余万元,除去工作人员工资、飞娃费、烟、水等费用,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三人每人分得约4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15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胡某乙、江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胡某丙、邱某某、郭某某、胡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共同于2017年7、8月份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剑山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2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系投案自首;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具有赌博等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对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具有赌博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联系电话:1912219****。被告人唐某某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322232****。被告人任某某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联系电话:1887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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