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11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决定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高,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在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04年7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和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8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盘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董某甲、孙高、赵在林、周某甲、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6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附近将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甲;
2、2018年10月24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附近将总计重至少为1.59克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甲;
3、2018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孙高在绍兴市柯桥区**镇**公交车站附近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乙;
4、2018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高在绍兴市柯桥区**镇**公交车站附近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5、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高、董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镇**公交车站附近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6、2018年10月25日傍晚,被告人孙高、董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口附近将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董某甲身上搜查到毒品可疑物五小包,经称重,该五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9克。经检测,上述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7、2018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赵在林经事先电话联系欲将毒品贩卖给许某某,后派遣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送给许某某,被告人赵在林通过微信收取许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
8、2018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在林经事先电话联系,派遣被告人周某甲运送毒品给他人,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运送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公交车站路口附近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将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9、2018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林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口附近将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10、2018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林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将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09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11、2018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在林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准备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赵在林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14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2、2018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附近,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某某;
13、201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广场附近,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某某;
14、201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附近,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截图、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胡某乙、张某某、周某乙、许某某、唐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孙高、胡某甲、李某某、赵在林、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甲、周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乙、许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称量视频、查获视频、通话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董某甲、孙高、赵在林、周某甲、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单独或是结伙向他人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孙高、赵在林、李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骥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董某甲、孙高、赵在林、周某甲、李某某现均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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