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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应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滕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被告人聂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被告人聂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滕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应某某、聂某甲、黄某甲、滕某甲、周某某、胡某乙、滕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陶某某、聂某乙、聂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10月9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将胡某甲等人诈骗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9日、10月29日,胡某甲等人诈骗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2019年11月8日,陶某某等人诈骗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13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至4月12日间,被告人胡某甲租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室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聂某甲、黄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滕某乙等人扮演售前角色,被告人滕某甲、陶某某扮演售后角色,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扮演售前、售后角色。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以销售**燕窝糕为由,在微信群中添加不特定的被害人为好友,并与被害人约定互推朋友圈,售前将被害人微信信息发送至工作群中,售后伪装成客户添加微商为好友假装购买燕窝糕,制造产品热销假象,售前则诱骗被害人以做产品代理能够降低拿货价格、赚取更多利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支付代理费,共骗取15名被害人人民币273768元。其中被告人聂某甲、黄某甲、滕某甲在职期间该团伙共骗取人民币273768元;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丙在职期间该团伙共骗取人民币25万元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职期间该团伙共骗取人民币21万元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职期间该团伙共骗取人民币12万元左右;被告人滕某乙在职期间该团伙共骗取人民币2万元左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2日至3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丙、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4612元。

2.2019年2月23日至3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乙、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7612元。

3.2019年2月25日至2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040元。

4.2019年3月3日至3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丙、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5204元。

5.2019年3月2日至3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滕某乙、滕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904元。

6.2019年3月5日至3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滕某乙、滕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904元。

7.2019年3月6日至3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滕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蒙某某人民币13328元。

8.2019年3月24日至3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2904元。

9.2019年3月24日至3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2636元。

10.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40元。

11.2019年3月29日至4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丙、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932元。

12.2019年4月4日至4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滕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520元。

13.2019年4月4日至4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丙、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040元。

14.2019年4月4日至4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甲、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6692元。

15.2019年4月5日至4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滕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144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向被告人应某某、胡某乙提供作案用微信账号、**燕窝糕及制作代理授权书、假装购买等帮助,由被告人应某某、胡某乙单独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支付代理费。其中于2019年3月21日至3月29日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4232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聂某甲、黄某甲、滕某甲、周某某、应某某、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聂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7日、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滕某乙、聂某丙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蒙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齐某某、苏某某、崔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应某某、聂某甲、黄某甲、滕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陶某某、周某某、胡某乙、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应某某、聂某甲、黄某甲、滕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陶某某、周某某、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应某某、聂某甲、黄某甲、滕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陶某某、周某某、胡某乙分别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聂某甲、黄某甲、滕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陶某某、周某某、胡某乙、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慧明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应某某、聂某甲、黄某甲、聂某乙、聂某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138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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