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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方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幢**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西苏州路**弄**号**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花园**弄**号**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西苏州路**弄**号**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辰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风**部经理,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暂住本市静安区**花园**弄**号**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村**号**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方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4日、5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手机软件“优衔金融”与他人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三方)协议》,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9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部分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尚有本金182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被告人胡某甲管理**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45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170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的行政总监,协助被告人胡某甲管理**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89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181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的风控部经理,协助被告人胡某甲使用多个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材料制作《借款咨询与服务(三方)协议》,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45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1700余万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协助被告人胡某甲管理、转移、支取非法吸收的资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78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125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静安区西苏州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在本市长宁中山西路1055号中山广场A座31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方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胡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韩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咨询与服务(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正书;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记录、银行账户明细;5、工商登记资料、租赁材料;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表格;7、被告人胡某甲、方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方某某、郭某某、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方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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