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001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住**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3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路**号**座**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010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路**号**座**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8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镇**号**座**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485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住**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211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30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镇**坑**路**巷**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冯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先后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二次退回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9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从被告人冯某某处了解到网上售卖电子烟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通过冯与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发展成为上下线关系。被告人卢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售卖电子烟产品的相关信息,吸引他人向自己购买电子烟产品。购买者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后,卢将相关购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由该团伙安排发货,被告人卢某某向购买者收取货款之后再与该团伙统一结算。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互联网出售电子烟产品给本区东港街道居民刘某某及外省市居民李某某、刁某某、闫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宝、微信渠道收到货款800余笔,共计40万余元。其中,售卖的电子烟烟弹占60%的比例,电子烟点烟器占40%的比例,涉案电子烟烟弹售价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渠道向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结算进货款40万余元。其中,电子烟烟弹占60%的比例,电子烟点烟器占40%的比例,涉案电子烟烟弹售价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2、2018年7、8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网上购买电子烟过程中与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发展成为上下线关系。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售卖电子烟产品的相关信息,吸引他人向自己购买电子烟产品。购买者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后,冯将相关购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由该团伙安排发货,被告人冯某某向购买者收取货款之后再与该团伙统一结算。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互联网出售电子烟产品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宝渠道收到货款1800余笔,共计100万余元。其中,售卖的电子烟烟弹占60%的比例,电子烟点烟器占40%的比例,涉案电子烟烟弹售价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
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支付宝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结算进货款80万余元。其中,电子烟烟弹占60%的比例,电子烟点烟器占40%的比例,涉案电子烟烟弹售价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3、2018年6、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结识被告人方某甲,后得知方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在从事电子烟产品售卖活动,便与之发展成为上下线关系。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售卖电子烟产品的相关信息,吸引他人向自己购买电子烟产品。购买者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后,黄将相关购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由该团伙安排发货,被告人黄某某向购买者收取货款之后再与该团伙统一结算。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互联网出售电子烟产品给吴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宝渠道收到货款500余笔,共计23万余元。其中,售卖的电子烟烟弹占60%的比例,电子烟点烟器占40%的比例,涉案电子烟烟弹售价共计人民币13.8万余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结算进货款37万余元。其中,电子烟烟弹占60%的比例,电子烟点烟器占40%的比例,涉案电子烟烟弹售价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系同胞兄妹,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系夫妻,被告人方某乙在被告人方某甲、胡某乙经营的手机店内打工。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合伙通过互联网对外售卖电子烟产品,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全面负责电子烟售卖,包括进货、囤货、销售等;被告人方某甲协助被告人胡某甲售卖电子烟产品;被告人胡某乙负责财务工作,包括汇总订单、算账及资金取现等。被告人方某甲、胡某乙又将自己租用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道**路**号二楼**店铺提供给被告人胡某甲用于囤积准备对外售卖的电子烟产品,并拉拢在其手机店内打工的被告人方某乙入伙,协助售卖电子烟产品。被告人方某乙又将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等人使用,用于收取买家购买电子烟产品的钱款。被告人胡某甲又租用禅城区**街道**路**号**室用于囤积准备对外售卖的电子烟产品。
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方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先后收到郭某某、何某某等人购买电子烟烟弹的转账款2600余笔,共计130余万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向其下家即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黄某某销售电子烟烟弹货值分别为48万余元、24万余元、22万余元,共计94万余元。
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用于囤积电子烟产品的两处地点进行了搜查,分别从现场扣押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等人囤积在该处尚未对外销售的各类电子烟烟弹721条、普通卷烟356条及各类电子烟烟弹416条,上述烟草制品共计货值人民币30.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烟烟弹、卷烟;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冯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冯某某、卢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烟草制品,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冯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蔚彬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方某甲现被羁押在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方某乙、冯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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