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苏灌南渔****”渔船船主,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苏灌南渔****”渔船船员,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苏灌南渔****”渔船船员,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在明知处于长江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农业部禁止使用的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俗称单拖网),在长江启东段入海口至连兴港附近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共捕获梅童鱼9.15千克、鮸鱼7.7千克、海鲈鱼10.8千克、鲻鱼3.35千克。经鉴定,上述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3.58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在上述水域使用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梅童鱼1.15千克、海鲈鱼10.8千克。经鉴定,上述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87元。
2.2020年5月3日至5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在上述水域使用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梅童鱼8千克、鮸鱼7.7千克、鲻鱼3.35千克。经鉴定,上述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单拖网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史忠辉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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