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诉刑诉〔2019〕422号
1.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5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排**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暂住青岛市市南区**路**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转盘北(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街**巷**号)。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2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吕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微商,住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5.被告人尧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号**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尧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6.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89********,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7.被告人黎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村**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省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8.被告人韩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9.被告人毕某甲,男,1987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获嘉县**小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管理委员会**村**街**号)。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0.被告人毕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获嘉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管理委员会**村**街**号)。被告人毕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尧某某、黎某某、韩某某、吕某某、胡某甲、李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胡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等人,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刘小星、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7月间,同案人汪某某(另案处理)为攫取非法利益,在广东省深圳市、菲律宾国成立由自己任**(**),同案人张某甲、文某某、牟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主要成员的**集团,并先后招募同案人关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等数百余名工作人员。集团下设博彩、金融两大平台(部)及为此提供保障支撑的行政部和财务部。其中,博彩平台设经理、技术部、客服部、推广部等部门,从事开设网络赌场、非法销售网络彩票犯罪活动;金融平台设技术部、风控部、财务部、运营部、客服部、市场部等部门,开展虚假黄金、外汇、原油、股指、期货等金融产品交易。行政部负责整个集团的行政、人事工作。财务部负责整个集团的日常运行开支、人员工资发放、报表统计、违法所得汇集转移等工作。集团采用分开办公、分开管理的方式,在广东省深圳市、安徽省合肥市、菲律宾国、老挝国、泰国等国家、地区分别设立办公场所,将网站、数据库的服务器分别放在香港、韩国、美国等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私人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周转平台资金,逃避监管与打击。
一、开设赌场
2011年至2018年7月间,同案人汪某某在互联网上搭建“**”赌博网站,与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尧某某、黎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推广、发展代理等方式开设赌场,吸引国内玩家注册账号充值赌博,期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11.95亿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9月入职**集团,从事为“**”赌博网站玩家会员进行咨询答复、为赌博会员上分、下分等客服工作,2012年9月任**部**,2013年11月任**部**,负责管理“**”赌博网站客服工作,直至2015年4月离职。期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930余万元。
2.被告人尧某某2013年8月入职**集团,从事为“**”赌博网站会员充值资金收取、提现资金的汇款等财务工作,2015年初,从事核对“**”赌博网站上下分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数据、统计进出款余额等审计财务工作,直至2017年5月离职。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6.77亿余元。
3.被告人丁某某2014年4月入职**集团,从事为“**”赌博网站玩家会员进行咨询答复、为赌博会员上分、下分等客服工作,直至2018年7月。期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11.86亿余元。
4.被告人黎某某2014年11月入职**集团,2017年5月任该集团财务工作人员,先后从事财务出纳、资金收付,为“**”赌博网站进行业务费用报销、员工工资发放、转汇“**”赌博网站盈利等工作,直至2018年2月离职。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3.47亿余元。
5.被告人韩某某2015年5月入职**集团,从事为“**”赌博网站玩家会员进行咨询答复、为赌博会员上分、下分等客服工作,直至2018年7月。期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11.86亿余元。
6.被告人吕某某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间,购买“**”赌博网站代理账号,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通过熟人介绍、发送网站代理链接等方式,发展下线会员账号,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并接受投注,赌资共计人民币10154420元。
7.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10月入职**集团,从事为“**”赌博网站会员充值资金收取、提现资金的汇款等财务工作,直至2018年7月。期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2.81亿余元。
8.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2月入职**集团,从事为“**”赌博网站会员充值资金收取、提现资金的汇款等财务工作,直至2018年7月。期间,“**”赌博网站接受赌博玩家投注共计人民币1.99亿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尧某某、黎某某、丁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从被告人尧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 ;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尧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吕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文某某、李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
5.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财务报表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尧某某、黎某某、韩某某、吕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经营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间,同案人汪某某、张某甲、钱某某、严某某、文某某及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胡某甲等人违反《彩票管理条例》、《互联网销售彩票暂行办法》等规定,未经国家批准,利用**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合肥公司,由同案人钱某某、严某某带领技术人员擅自在互联网上架设“**”彩票网站,非法采集“重庆时时彩”、“新疆时时彩”,“江苏快三”等多个彩种开奖信息,自行开发“*甲”、“*乙”等彩种,非法发行、销售彩票,并通过网络推广、发展代理、提高赔度等方式,吸引国内人员在“**”彩票网站注册账号、充值购买彩票,期间,“彩**”彩票网站非法销售彩票共计人民币7.74亿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尧某某2013年8月入职**集团, 2015年初从事核对“**”彩票网站上下分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数据、统计进出款余额等审计财务工作,直至2017年5月离职。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间,“**”彩票网站非法销售彩票共计人民币4.38亿余元。
2.被告人黎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间从事为“**”彩票网站玩家会员进行咨询答复、上分、下分等客服工作,2017年5月任该集团财务工作人员,从事财务出纳、资金收付,为“**”彩票网站进行业务费用报销、员工工资发放、转汇“**”彩票网站盈利等工作,直至2018年2月离职。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间,“**”彩票网站非法销售彩票共计人民币6.12亿余元。
3.被告人毕某甲2015年3月入职**集团,从事为“**”彩票网站玩家会员进行咨询答复、上分、下分等客服工作,直至2018年7月。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间,“**”彩票网站非法销售彩票共计人民币7.74亿余元。
4.被告人毕某乙2017年3月入职**集团,从事为“**”彩票网站玩家会员进行咨询答复、上分、下分等客服工作,直至2018年7月。期间,“**”彩票网站非法销售彩票共计人民币3.6亿余元。
5.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10月入职**集团,从事为“**”彩票网站玩家会员充值资金收取、提现资金的汇款等财务工作,直至2018年7月。期间,“**”彩票网站非法销售彩票共计人民币1.83亿余元。
6.被告人胡某甲2017年12月入职**集团,从事为“**”彩票网站玩家会员充值资金收取、提现资金的汇款等财务工作,直至2018年7月。期间,“**”彩票网站非法销售彩票共计人民币1.17亿余元。
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从被告人毕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张某乙(住扬州市)等人证言;
3.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胡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
5.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财务报表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胡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明知其从鲍某某等账户转出的资金是**集团从事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共计人民币54494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从李某丁等账户转出的资金是**集团从事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共计人民币36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3449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董某某、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尧某某、黎某某、韩某某、胡某甲、李某甲等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尧某某、黎某某、韩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胡某甲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尧某某、黎某某、韩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甲、胡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在各自所参与的非法经营罪中、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在各自所参与的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尧某某、黎某某、胡某甲、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尧某某、黎某某、毕某甲、丁某某、韩某某、毕某乙、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秀琴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尧某某、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吕某某现均在各自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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