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住孝昌县**镇**花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住湖北省孝感市**区**村**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蕉岭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感市孝南区**街**花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林某某、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租住房屋,购买了电脑、打印机、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先后招募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参加电信诈骗。7月17日至7月26日,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能帮助办理信用卡,以缴纳“资料费”、“代办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付款,诈骗作案5起,骗得被害人蜂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5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缴纳制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梦思、李某甲、胡某某、丁某某、林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缴纳制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蜂某某人民币4.82万元。
3.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缴纳制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200元。
4.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缴纳制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200元。
5.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缴纳制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经过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蜂某某、黄某甲、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材料;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乙、林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林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丁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文瀚
检察官助理:陈长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林某某、丁某某现羁押在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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