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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歙县公安局郑村派出所原辅警,住歙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歙县**乡**村**)。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经营汽车销售、修理,住黄山市徽州区**镇**御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小胡某某”) ,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歙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歙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在歙县**镇经营汽车服务业务,因外地客户在外地上牌照困难。2019年7月,杨某某便与被告人胡某甲商量,由胡某甲在**派出所开具《已办理居住登记证明》,并承诺给胡某甲好处费。杨某某得到居住登记证明后,提供给外地客户,并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等地揽接外地车辆在黄山市上牌照业务。 

1.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浙江杭州**、杭州市临安区**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揽接外地车辆到本市上牌业务,从微信中收到对方公司发来需居住登记证明的身份信息后,转发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利用**派出所的中午或晚上的休息时间,擅自使用正式民警的警号、密码,违规将这些身份信息录入“派出所基础应用管理系统”,打印出居住登记证明,私盖**派出所的行政公章后交给杨某某,并收取每份250-400元不等的好处费。杨某某随后将居住登记证明拍照发给对方公司,对方公司安排客户到歙县找杨某某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杨某某从中收取每份平均1000元的费用。经查证,被告人胡某甲已开具237份居住登记证明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买卖居住登记证明并从中获利120000余元,其中支付给胡某甲76650元。

2.2019年夏天,被告人胡某乙知被告人杨某某的**车城可以办理居住登记证明,便要求杨某某帮忙办理,杨某某以每份居住登记证明550元的价格收费。胡某乙在杭州市等地揽接在黄山市的车辆上牌业务,并从微信中将需要办理居住登记证明的个人身份信息发给杨某某,待杨某某找被告人胡某甲办理好后,通知胡某乙到**车城领取。胡某乙共从杨某某处拿到94份居住登记证明,其中的40余份以每份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其余的用于为他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并从中收取每份1000-1200元不等的费用。胡某乙共非法获利90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在歙县车管所看见被告人胡某乙外地人办理歙县车牌,便请求胡某乙帮忙办理居住登记证明,承诺会给其好处费。胡某乙将赵某某提供的需要办理居住登记证明的个人身份信息发送给杨某某,由杨某某找胡某甲办好后再交给赵某某,以每份6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赵某某共取得40余份居住登记证明,帮他人办理车辆上牌业务,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已办理居住登记证明》、会议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擅自使用民警的警号、密码,私盖派出所的行政公章,违规办理居住登记证明非法买卖从中获利;被告人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非法买卖居住登记证明从中获利;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鹏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住歙县**镇**村;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黄山市徽州区**镇**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乙现住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歙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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