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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江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本,2007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非法售卖散装汽油,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镇**路**号**本,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和江某某预谋合伙非法经营汽油,后二人以低于中石化市场零售价1.5元的价格从来安县肖某甲经营的施官加油站处采购汽油,以低于市场价格1.2元的价格向外出售。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和江某某从施官加油站共计进货至少30吨汽油,其中销售给来安县**驾校共计人民币91893元,其余的均销售给散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胡某甲、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胡某乙、吴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胡某甲、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加油凭证、退款凭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国家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该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庆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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