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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王”,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府**栋**单元**室(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镇**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涉嫌以犯有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自行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与呼某甲(另案处理)、呼某乙、呼某丙、呼某丁等人合伙承包绥化市通往**镇及**镇**村往返线路的客车。2017年1月,客车转为公交车后由被告人呼某甲、王某甲夫妻单独经营。经营客车期间,王某甲、胡某甲、沈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镇内“护线”,多次拦截、殴打、辱骂在**镇内拉运乘客的出租车、自用车以及沿途客车。具体为:

1.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和沈某某以不准在**镇内拉脚为由,将在**镇内沿途捡脚拉客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黑M****6号的出租车拦截后,沈某某对该车司机蔡某某进行殴打。

2.2015年9月17日,绥化市北林区**乡**村客车与**客车因停车位及拉载乘客问题发生争执,绥化至**乡**村客车行驶至**镇内火车道口时,被被告人胡某甲、沈某某拦停,胡某甲与**村客车跟车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厮打,后经**派出所当场口头调解,双方自行和解。

3.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因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绥化至**镇的客车拉**镇乘客,胡某甲将绥化至**镇客车拦截,经双方协商后,绥化至**镇客车让乘客坐**客车,并把车票钱给胡某甲后,胡某甲让该车离开。 

4.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以绥化至**镇客车拉**镇乘客为由,在**火车道口附近将绥化至**镇客车拦截,双方发生争执后,胡某甲打电话叫来沈某某等人,要上车打被害人于某某,后于某某报警,经**派出所口头调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5. 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自用车在**镇**村拉其表妹去**镇**村,当车辆行驶至**镇**村**组屯中路段时,被告人胡某甲以刘某甲拉其客车线车脚为由,将车拦下后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后刘某甲报警,赔偿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

6.2015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乙在**镇开自用面包车在**客车站点拉王某丁等人去绥化,行驶至**镇**村**组时,被告人胡某甲以“不准在**镇内拉脚为由”拦下,让王某丁等人下车坐**客车去绥化,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呼某丁向李某乙索要200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

7.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和沈某某看到被害人宋某某驾驶其自用车在**镇**村拉客,将其拦下对宋某某进行辱骂,并威胁其如果再拉他们的“脚”就砸车。

8.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准在**镇内拉脚为由”,将在**镇内沿途捡脚拉客的牌照为黑M****3的出租车拦截,辱骂该车司机被害人李某甲,让其将上车的三人卸下并拿走车上现金,司机报警后王某甲将钱返还给李某甲。

9.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准在**镇内拉脚为由”,将在**镇内捡脚拉客的牌照为黑M****2的出租车拦下,并用拳头殴打该车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后经**派出所口头调解。

10.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准在**镇内拉脚”为由,将绥化市至**镇的客车拦截,卸下途中上车的乘客,并向跟车的被害人刘某乙索要一百元人民币,次日将该钱返还给车主杜秀海。

11.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准在**镇内拉脚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拦住后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打110报警后,王某甲让周某某离开。

12.2013年至2014年胡某甲以“**客车走其承包的**镇长山村线路”为由拦截绥化至**镇客车客车车主刘某丙收取补偿费用共计5000元。2014年8月刘某丙将该线路卖给宋某某后,胡某甲、王某甲以该理由向车主宋某某收取补偿,至2019年年案发前共计收取人民币24000元。2019年7月王某甲投案前分别返还给刘某丙人民币5000元,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破案、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派出所工作说明、王某甲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胡某甲、沈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绥化市北林区运输管理站说明、情况说明、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绥化市**新能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收据;

2.证人王某乙、霍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某丙、孙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邱某某、王某丁、赵某某、杜某某、古某某、王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讯问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在承包客车线路期间,在特定的区域内多次拦截、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沈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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