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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王某甲等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河南省永城市******组,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室。2008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在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浙B*****沥青车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厂运输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采用破坏铅封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内,先后30次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共计6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2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B*****、浙B*****沥青车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厂运输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采用破坏铅封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内,先后7次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共计13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5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B*****、浙B*****沥青车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厂运输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采用破坏铅封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内,先后6次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装运记录、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胡某乙、李某某、何某某、童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及同案人王某乙、查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杰

检察官助理   乌 唯 君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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