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月4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乙做完农活持扁担和柴刀返家途经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位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的家门口时,因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胡某甲从家中取了一根扁担和一把杀猪刀与胡某乙扭打在一起,后肖某某夺过胡某乙手中柴刀与胡某甲持刀先后将胡某乙砍伤致其失血性休克、右髌骨骨折,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乙评定为重伤、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符某某、胡绍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新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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