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45号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道*段****号合肥********原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胡某甲。
诉讼代表人:樊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工作单位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职务副经理,联系方式181*****388。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租住本市庐阳区**路****院*-***。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号,住本市包河区*****单位宿舍。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幢****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单位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为逃避国家税收,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胡某乙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柯某某的介绍,以票面金额7%的费用购买了当涂县********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111477元。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
2019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乙、柯某某、胡某甲相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已主动到税务部门补缴了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虚开的发票原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账凭证、完税凭证等;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企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柯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114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胡某甲电话:188*****777、胡某乙电话:139*****263、柯某某电话:135*****11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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