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6********,汉族,职高文化,原系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辅警,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辅警期间,利用协助民警查处违法犯罪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胡某乙一同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帮助,后共同收受案件当事人余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余姚市监委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胡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荣飞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666****、138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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