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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公寓**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胡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6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因当日下午在南丰县**镇**村喝酒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遂以解决事情为由,将宗某某、仰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叫至南丰县县城喝酒,并召集胡某丙(已判决)、胡某甲、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报警亭一大排挡内集合,胡某乙一方以敬酒为名多次对朱某某灌酒,后因被害人朱某某不喝酒,胡某丙将被害人朱某某拉至酒桌一旁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甲用酒瓶对宗某某、仰某某进行殴打,并随后伙同胡某丙对朱某某进行追打,被告人胡某乙在宗某某、仰某某被打后,紧紧抱住宗某某、仰某某二人,不让二人对朱某某进行解救,后被害人朱某某被打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宗某某、仰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邀请他人喝酒产生矛盾,致使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公共秩序,致朱某某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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