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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月至20205月,被告人胡某甲以800元、1000元每套不等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胡某乙及张某某、肖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连同其本人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胡某乙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连同自己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2019年底,胡某甲、胡某乙配合收购其银行卡的人,以注销银行账户重新办卡取款的方式,将其银行卡中的钱款取现交给收购银行卡的人,胡某甲获得1000元好处费,胡某乙获得900元好处费。

上述部分银行卡被用于实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出售的部分银行卡帮助结算非法资金69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乙出售的部分银行卡帮助结算非法资金37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7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胡某乙于同年97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1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1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胡某甲帮助结算非法资金69万余元,胡某乙帮助结算非法资金3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萌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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