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4********,汉族,高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屏边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屏边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2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屏边县**镇**街上**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杨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害人蔡某某到该烧烤店一起吃烧烤。蔡某某到达后,因发烟的事情与胡某乙发生争吵,进而二人相互拉扯推搡到烧烤店对面的街道上,胡某乙用在烧烤店门口拿的一把削洋芋的刀划伤蔡某某的脖子,蔡某某用脚把胡某乙踢倒,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到达现场,蔡某某与胡某乙被杨某某、胡某甲等人拉开。在发生打斗过程中,周某某电话通知胡某丙,让胡某丙来把胡某乙带回家中,胡某丙接到电话后与朱某某、保某某一起赶到烧烤店,之后胡某丙又与蔡某某在烧烤店内发生争吵,胡某丙被他人拉开,胡某乙看到后,用一只手楼住蔡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在烧烤桌上拿起一把红色剪刀准备刺向蔡某某左侧脖子,蔡某某进行反抗。被告人胡某甲看到蔡某某与胡某乙再次扭打在一起后,使用烧烤店中的一黑色方形木凳和一黄色圆形铁凳击打了蔡某某头部,蔡某某被打倒在地下,同时胡某乙也倒地,之后胡某甲将蔡某某拉出来烧烤店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黑色方形木凳一把、黄色圆形铁凳一把、红色剪刀一把等物证。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肖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春奕
代理检察员:吴景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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