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28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7月1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本区石壁街明盛二路敏捷地产旁公园内,因载客问题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产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手持砖块,被告人胡某乙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康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康某某腰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36500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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