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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至苏州市吴中区**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4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于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公共停车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后胡某甲将该电动车销赃获利人民币150元。

2.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于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公共停车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SPORT牌电动车1辆。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于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神鹰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追缴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尤某某、王某乙。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11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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