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地下车库,由胡某甲用万能钥匙打开停放在A225车位上的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奥迪Q7小车(车牌为湘******),胡某甲和胡某乙一起进入车内,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紫色硬盒和天下(中支)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25元的黄色硬盒芙蓉王(中支)香烟1包和价值人民币550元的黄色硬盒芙蓉王(中支)香烟22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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