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4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胡某丙(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11日19时50分许,由胡某丙驾驶摩托车搭载胡某甲、胡某乙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洪田小区一民宅附近,利用工具将二楼西侧房间窗户防盜网撬开后进入室内,入室盗窃被害人江某甲二楼东北房间内一枚白金钻石戒指及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红包零钱;盗窃被害人江某乙一块金黄色表盘内带毛泽东头像的手表、一个圆形老坑糯种翡翠手镯、一只老坑翡翠两圈足反碎钻石蛋面戒指、2粒老坑翡翠高冰全透满绿蛋面戒指、2粒翡翠满绿蛋面戒指、一块老坑翡翠片、三枚黄金戒指、一对六福黄金手镯、两对周大福黄金手镯、一枚周大福铂金戒指、一条周大福铂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加吊坠、一对六福K金钻石戒指、一枚蓝宝石围两圈足反K金钻石戒指、一对周大福铂金耳钉、一对周大福儿童银手镯、一条儿童银链加吊坠、一枚大溪地黑珍珠、一条斯华洛世奇水晶手链及人民币4500元。
2.被告人胡某甲于2018年11月21日,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岭北路一巷3号,入室盗窃了被害人胡某丁一对婚戒(一只铂金钻戒、一只铂金)、一只银手镯、一只玉镯、一只玛瑙镯、一只玉雕牛、一个红黑色背包及人民币800多元。
3.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阿毛”于2017年7月6日傍晚,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神岗下村7号住宅楼,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枚镶有钻石和翡翠的白金戒指、一枚镶有60分钻的自金戒指、一枚官金圆圈戒指、一个玉佛、一个玉观音、一条黄金项链及人民币约3000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乙于2019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7.审讯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永权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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