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5********,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江汉路中队协管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6********,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4********,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号,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1时许,证人张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胡某乙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乙将被告人胡某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证人张某某,证人张某某收到微信收款二维码后将人民币200元转账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前往“琦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甲上楼与“琦琦”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胡某乙在楼下等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进行分装;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告人胡某甲家办事,欲出门时,被告人胡某乙指使,并将分包的1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与正在楼下等候的证人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胡某乙给的1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证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嗣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抓获,从被告人胡某甲身上查获2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鉴定,从证人张某某处查获毒品净重0.38克;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查获毒品净重0.5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被告人胡某乙、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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