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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0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12年7月17日因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镇**庄**村,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均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康路202号街面因占道经营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在上址互殴,分别致被告人刘某乙及在场的被害人胡某丙受伤,互殴期间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刘某乙均有持凶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丙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电话报警后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及被害人间均达成赔偿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发生互殴及其被被告人刘某甲一方殴打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发生互殴的事实。

3.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丙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系自首到案的情况。

5.相关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及被害人胡某丙间均以达成赔偿谅解的情况。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的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各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均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纪军

检察官助理:方月悦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1502178****)、胡某乙(1376140****)、刘某甲(1530051****)、李某某(1843945****)、刘某乙(1801776****)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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