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洪在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路上,随意殴打途径此处的货车驾驶员陈某某并致其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必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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