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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8********,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7********,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丁、胡某戊(已判决)等人相约到陵水县英州镇豪宫酒吧喝酒。期间,陈某甲不小心踩到被害人符某甲的脚,双方产生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和胡某戊、胡某丁等人看到被害人符某乙、符某甲、周某甲等人离开酒吧,便商议殴打对方。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丁、胡某戊等人便驾驶摩托车追至英州镇丽莱皇冠酒店门口,将符某乙、符某甲、周某甲拦下后殴打致伤。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符某甲、周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1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2日,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胡某己、陈某丙、胡某庚、符某丙、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符某乙、符某甲、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及同案犯胡某丁、胡某戊、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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