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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甲驾车行驶至海盐县百步镇百禾路百步文化中心路段处时,因让行等琐事与过马路的行人钟某某发生矛盾,为逞强斗狠,三被告人结伙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钟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三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7.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甲无视社会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洪建英

检察员:柏水英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甲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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