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14〕9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绩溪县人,住本县**镇**村。被告人胡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1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绩溪县人,住本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绩溪县人,住本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绩溪县人,住本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1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绩溪县人,住本县**镇**号。被告人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1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又于2013年9月2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某、吴某甲涉嫌赌博罪,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决定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上、中旬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某、吴某甲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决定合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由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吴某甲等负责邀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汪某某、胡某乙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及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其中被告人胡某乙还负责购买赌具及香烟、矿泉水等。四被告人先后多次组织俞某甲、韩某某、方某甲、余某某、吴某乙、方某乙、冯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绩溪县**镇**村、**村**桥下等地用扑克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某、吴某甲在赌场上以“抽头”方式共渔利人民币58000元,四人予以均分。
2、2014年7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胡某甲、程某甲负责邀集参赌人员,被告人程某甲还负责购买赌具及香烟、矿泉水,并在赌场上对赌资进行“抽头”,组织俞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吴某丙等人在绩溪县**镇**村程某乙家中用扑克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胡某甲、程某甲当晚在赌场上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由两被告人平分。
3、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程某甲组织俞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吴某丁等20余人在绩溪县**镇**村徐某某家中用扑克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在赌场上“抽头”。被接到群众举报的绩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31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胡某乙、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赌具扑克牌四十张;
1. 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缴款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1. 俞诗春、吴某乙、黄某某、徐某某、程某乙、俞某甲、章
云丰等证人证言;
1.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某、吴某甲、程某甲的供述
与辩解;
1. 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接送等服务,并在赌场上进行抽头渔利计人民币58000元,聚众参赌人员累计超过20人;被告人程某甲与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聚众赌博二场,聚众参赌人员累计超过20人,赌资超过人民币13万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黎斌
韩 武
2014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某、吴某甲、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诉讼、证据卷共伍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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