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2********,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7********,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胡某丁(另案处理)认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陵水县**镇**村委会第**经济合作社和大坡**社的争议地种植苗木,在胡某乙的提议下,四人在酒后持砍柴刀及锯子前往陵水县**镇**农贸市场,故意毁坏**公司种植在该地块的苗木,并对四棵紫荆树树皮进行环剥损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绿化苗木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0882元。
2020年10月17日,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三人均被陵水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归案说明、摩托车权属登记证明、侦查说明、被毁苗木清单及价格表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2份;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勋
书 记 员:蔡文欣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现被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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