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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监利县**乡人,住**村**组,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监利县**乡人,住**乡**村**组,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监利县**乡人,住**乡**村**组,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监利县**乡人,住**乡**村**组,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监利县**乡人,住**乡**村**组,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监利县**乡人,住**乡**村**组**号,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10时许,**集团**猪场员工梁某甲(已判刑)在本县柘木乡与同场女工彭某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同场工人劝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彭某戊之夫)、胡某丙(已判刑)得知此事后,与胡某丙电话告知的胡某丁(已判刑)先后来到**猪场,欲找猪场场长欧某某“讨说法”。得知欧某某不在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等人离开**猪场。

当日19时许,胡某丁接到胡某丙通知后,与王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驾车来到**猪场,与陆续赶到猪场大门处的胡某丙、彭某己(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张某甲等人聚集后,一起围堵猪场大门,向门卫张某乙要求进场,欲向梁某甲及场长欧某某“讨说法”,被张某乙劝阻。

是时,正在**猪场内小卖部喝酒的梁某甲得知彭某戊家属围堵猪场大门寻找自己后,遂邀覃某某、秦某某、梁某乙(均已判刑)与其一道,去场门处为其“撑场面”。覃某某、秦某某、梁某乙同意后,四人先后来到猪场大门处,与被告人一伙隔猪场大门对骂,相互讲狠。对骂过程中,梁某甲跑到**猪场食堂拿了菜刀,覃某某、秦某某亦随梁某甲跑到食堂拿了尖刀、菜刀,梁某乙捡起地上的铁管后,四人返回猪场大门处,梁某甲持菜刀隔门挑衅被告人一伙。胡某丁见状,即从其车上拿了棒球杆交给王某某和彭某己,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从其车上拿了砍刀,被告人胡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王某某、胡某丙、彭某己、胡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张某甲等人将**猪场大门摇开,冲进猪场,与梁某甲、覃某某、秦某某、梁某乙发生斗殴。斗殴中,持砖头的胡某甲冲上前,与持菜刀的梁某甲互殴。梁某甲举刀挥砍胡某甲,未砍到,被赶来的胡某乙、彭某甲打倒在地。彭某己持棒球杆冲进人群,殴打梁某甲头部数下,梁某乙见梁某甲被围殴,即挥舞铁管上前,挥击围殴梁某甲的众人,不敌后逃离。秦某某见状,持菜刀冲上前,被持棒球棒的胡某丁截住,二人互殴。覃某某持尖刀与王某某互殴,不敌后逃离,后被彭某丙持棒球杆再次殴打。在胡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围殴梁某甲时,被告人彭某乙骑摩托车赶到猪场,下车后用脚踢梁某甲,将其往猪场大门处拉扯,并用拳头殴打。其间胡某丙脚踢梁某甲,随后又持场内指示牌追打覃某某。双方斗殴过程中导致胡某丁手臂被砍伤、梁某甲头部受伤、梁某乙腿部受伤。覃某某头部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胡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梁某乙、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自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柘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供述;2.同伙胡某丁、胡某甲、彭某己、王某某的供述;3.聚众斗殴对方梁某甲、覃某某、秦某某、梁某乙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铁军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羁押在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丁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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