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丁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及胡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本市高新区**广场**座**室用虚假的贷款APP骗取他人钱财,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责租房子、制定诈骗话术、准备作案手机、电话卡及电话号码,胡某甲联系洗钱和虚假贷款平台,胡某乙打印诈骗话术剧本和流程,胡某丙负责带人拨打电话,胡某丁及胡某某作为话务员拨打电话,诱导被害人下载虚假贷款APP,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配合,虚构被害人银行卡号错误、流水不足无法放款等情形,骗取被害人缴纳各种费用。期间,被害人陶某某被骗人民币9080元,被害人杨某某被骗人民币6588元。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于2020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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